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至其友人甲○○夫妻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EZ酷資訊館」內消費時,見甲○○夫婦之皮包置於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皮包內之金項鍊二條、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丙○所簽發交予甲○○持有之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付款人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D0000000)。得手後,即逃逸,嗣將金項鍊典當,現金花用殆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持上開竊得之支票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提示,惟因丙○前經甲○○告知票據遭竊,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銀行掛失止付,是乙○○提示上開票據遂遭退票,並因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參),復犯竊盜罪,惡質較重,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前開金項鍊外,另又再竊取金項鍊一條,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證稱:僅遭竊二條金項鍊等語,是被告稱其另有再竊一條金項鍊云云,即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