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虎交簡字第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之「 林得寬 」乃「甲○○」之誤,應予更正。第三項論罪法條部分,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乃明顯之漏繕,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事後亦不知悔改,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了事,原判決竟予緩刑,難昭炯戒,因而認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坦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顯見被告於犯後是有悔意。原審認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此部份乃漏繕)等規定,就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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