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曾怡仁
被   告  許榮輝
       許彭玉琴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家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家成於民國93年12月
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6.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停止付款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然許家成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
金208,206元,因許家成業於9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許榮輝、許彭玉琴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且迄今尚未清
償欠款,是 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06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家成於95年9月10日死亡,其等不知
許家成有此債務,因此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未收
到銀行之催繳通知,即便有收受,也因被告許彭玉琴不識字
,而不知催繳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
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
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所謂「顯失公平」,應
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
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
況為判斷之準據。且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
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對繼承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
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
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許家成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許家成自95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208,206元,且於95
年9月10日死亡,因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享年24餘歲,
而被告為許家成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0年3月23日東院嵩民
真100聲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未受理許家成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許家成除戶謄本、貸放資料催收明細呆
帳紀錄查詢資料、許家成繼承系統表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許家成為電話催繳或催促通知,且寄件地
址為被告之戶籍地等語,然原告亦自陳係於本件調查財產時
始知許家成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於本件
提起之前,均係以許家成為債務人進行催告,堪以認定。又
被告辯稱許家成不常回家,對許家成之財產狀況並不知悉,
其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即便有收受也因被告許彭玉琴不
識字,不知催繳內容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查許家成為被告之子,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業
已成年,是難逕以許家成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即謂其等有同
居且共財之事實;又縱原告確有向許家成之戶籍地寄發催繳
通知,然其催繳之相對人均為許家成,且催繳時點不明,尚
難認被告因原告之通知,而於繼承發生時起即得因此知悉繼
承債務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從而,被告既未與許家
成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又許家成享年24餘歲,正值青年即已過世,
被告為許家成之父母,不僅未受許家成奉養,倘尚需繼續履
行繼承其自行借貸之債務,衡情確已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等前述所辯應足
採信,是被告僅於繼承許家成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許家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206元,
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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