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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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趙文華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
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案
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形式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簽名筆跡、印鑑圖章,皆非伊
所自為,有害原告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其姓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
實,業經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
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並無見過被告本人,並否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及印文為原告所親為等事實,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書寫「趙文華」、「屏東巿華正路31號」各30遍
,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與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卷
宗內系爭本票影本上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18頁、10
2司票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
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原告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並非出自原告手筆,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其姓名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偽造等語,應堪信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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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票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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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0月1日│10,000元│101年10月1日│NO.66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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