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被告乙○○由二人共同監護。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知被告乙○○實係被告甲○○與第三人 陳志剛 受胎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親生之女,此亦經第三人陳志剛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判決確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女,惟被告乙○○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其與被告甲○○之女,致其對被告乙○○負有親權上之責任、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利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原告現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法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二人共同監護被告乙○○。惟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始知被告乙○○係被告甲○○自訴外人陳志剛受胎所生,此已經訴外人陳志剛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志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語。被告甲○○、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生母即被告甲○○與配偶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訴外人陳志剛與被告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訴外人陳志剛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卷宗內可稽,並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書一件足參,是原告非被告乙○○之生父,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至戶政機關既拒絕依前開判決辦理登記,徒令當事人無所適從,原告與被告乙○○間在社會上之法律地位仍處於不確定,是本院仍認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另戶政機關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審查之權,苟任意駁回當事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當事人應就該駁回處分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亦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