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三二八七、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壹包與 朱振宏 持有之海洛因壹包合併淨重為零點貳零公布,應扣除朱振宏所持有之海洛因部分)以及殘存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另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之五號住○○○鄉○○路旁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均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嗣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乙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又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於高雄縣○○鄉○○路○○○號前遭警查獲,由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其所持有置放車內之海洛因一包(乙○○與朱振宏各持有海洛因一包,二包海洛因合併淨重為0‧二0公克)及其曾使用而殘存海洛因之針筒三支,以及同車之朱振宏身上亦持有海洛因一包(朱振宏與乙○○各持有海洛因一包,二包海洛因合併淨重0‧二0公克)、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旁空屋頂樓處被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四次,均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四次所採集之尿液均驗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卷之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六九、五九、一0九─一頁);而被告曾有三次遭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先後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卷附足憑(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一一五頁);復就被告先後持有供其施用毒品或準備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四支,其中三支針筒經鑑定結果,均驗有施用注射海洛因後殘存之海洛因成份,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資證明(本院卷第三六頁);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處分不起訴,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判決書列印本(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之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所犯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罪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及、九十至九十一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如前述,仍不知悔改,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本件中接連遭警查獲四次,每次均發現其持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慣行,故而一犯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一包與朱振宏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合併淨重為0‧二0公克,應扣除朱振宏持有之海洛因部分、另一包淨重0‧0一公克)以及曾供施用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殘存海洛因成分針筒三支,因針筒內之海洛因無法與該針筒剝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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