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購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巷○○號、十三號二間連棟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法院強制點交屋內聲請人所有物品,列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物品移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三號繼續保管,惟經法院至保管現場勘驗,並未發現原保管之泠氣機二台,聲請人至被告拍定之房屋查看該二部泠氣機已不翼而,被告顯已侵占入己,聲請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九號駁回,茲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及毀損之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有毀損、侵占犯行,辯稱:其於拍定後履催告訴人遷屋未果,經法院諭知十日內將上述之物取回,告訴人陸續搬走其物,尚留錄影帶、放影機、電視機均為老舊已無價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勘查無誤,且告訴人搬遷時,其僱用 康峰銘 協助開門,並全程觀察,渠並未侵占告訴人之冷氣機等語,且查告訴人於搬運時並未在場,且有僱人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康峰銘證述屬實,而認難以此逕認冷氣機係為被告所侵占,又錄影帶因告訴人久未取回受潮而不堪用,亦難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又被告既未在現場且法院勘查時告訴人之物均有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因而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侵占及毀損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而經聲請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被告否認有毀損、侵占之犯行,辯之以上開等語,且告訴人未親自在場有僱人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康峰銘證述屬實,且錄影帶係因告訴人久未取回受潮而不堪用,有被告所提相片五張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毀損犯行,而予聲請再議駁回。
四、聲請人則仍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予詳查泠氣機二台已不見一事等語,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查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係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毀損、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且本件經法院諭知聲請人於十日內取回被告為其保管之物,被告並未到場,惟有僱人到場搬運,有證人康峰銘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並未速將錄影帶搬離,致日久受潮致不堪使用,並非被告故意將之毀損,又聲請人雖謂泠氣機二台遺失,惟此亦有可能係聲請人僱人搬運途中不慎遺失,不能逕認即係遭被告所侵占,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該二台泠氣機係為被告所侵占,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毀損或背信等犯行,進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