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九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經准許後,原告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有收到旅行證,本來有說要來台灣,但後來又說她不願意來台灣,之後就失去聯絡。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相互扶持,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雙方間實已形同陌路。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拒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原告自無必要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陳述意旨略謂,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原告在起訴狀所陳述兩造現係臺灣、大陸兩地分居之夫妻現狀屬實,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結婚後,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九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經准許後,原告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有收到旅行證,本來有說要來台灣,但後來又說她不願意來台灣,之後就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永成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是否約定婚後兩造同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十九號住處?)是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沒有,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有經准許,原告也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現在也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而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九號住處,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二九號住處同住,及被告現未台與原告同居等語,應足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依約定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是被告已有一年二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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