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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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順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政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政順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4日22時許,經 鄭智元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帶同,前往賴石門向友人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已停業禧福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廠房內查看,發現該廠房存放有紅豆杉製木桌、木椅、木板及草帽等物後,竟與 徐建鑫 、 蔡林樹 (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5日13時許,由余政順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徐建鑫、蔡林樹一同到達上開工廠廠房外,由徐建鑫先下車拉開該工廠鐵門,又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由余政順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該工廠廠房後,由余政順、徐建鑫及蔡林樹3人共同搬運竊取賴石門放置於該工廠廠房內之草帽350頂及木板525塊至該大貨車上,再以大貨車將上開竊得草帽及木板等物載運至余政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藏放。
(二)於105年6月6日12時許,由余政順聯繫不知情友人 王秋雄 雇請不知情之 陳昭遠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堆高機到達上開工廠廠房,先由徐建鑫、蔡林樹打開該工廠廠房大門後,又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經余政順指揮使用堆高機搬運竊取賴石門所有紅豆杉製木桌1張至大貨車上,再由徐建鑫、蔡林樹搬運竊取賴石門所有紅豆杉製木椅3張至該大貨車上後,由陳昭遠將上開竊得木桌、木椅載運至余政順上開處所藏放。嗣於105年6月7日9時30分許,賴石門經過上開工廠廠房,發現該工廠廠房大門遭打開及上開木桌、木椅等物遭竊,且見鄭智元駕駛車號
000-0000號綠色廂型車搭載徐建鑫、蔡林樹兩人及陳昭遠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堆高機到場而報警循線查獲,並自余政順上開住處扣得紅豆杉製木桌1張、紅豆杉製木椅3張、草帽350頂及木板525塊等物(已發還賴石門)。
二、案經賴石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政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徐建鑫、蔡林樹、鄭智元之供述及證人王秋雄、陳昭遠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門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5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政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余政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政順夥同同案被告徐建鑫、蔡林樹,以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再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而進入該工廠內行竊,該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四、核被告余政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事實一
(二)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秋雄、陳昭遠使用大貨車及堆高機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余政順與同案被告徐建鑫、蔡林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政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余政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政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危害性非輕,所竊物品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皆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