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明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摻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971
0號函(本院卷第35頁)。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6日FDA管字第1069905539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9-43頁)。
(三)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本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其於「驗尿結果已顯示陽性反應」後,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25頁、警二卷第18-20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前,已得從上開被告尿液之初步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胡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17時許,在友
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明輝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月16日出具之編號KH/201│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驗報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於│││月8日出具之編號KH/201│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驗報告│實。│├──┼───────────┼─────────────┤│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5│││署106年4月24日健保高字│年12月18日間,僅於105年7月│││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保│12日曾持健保卡至邱外科診所│││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就診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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