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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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慶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板手壹支及鐵製軌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板手(原審記載為鐵鍬、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鐵翹)1支及鐵製軌道2支,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後,先以繩索(數量不詳)將位於上開上地上(座標位置為X:239177、Y:0000000)之風化石2顆綑綁,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拖拉之方式,將該2顆風化石拖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惟因其欲使用上開鐵製軌道架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持上開鐵板手以滾動之方式將該2顆竊得之風化石搬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時,因該2顆風化石過於巨大,無法將之搬入,遂將該2顆風化石棄置在現場,正欲離去之際,即遭經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發覺,旋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板手1支及鐵製軌道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81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鐵板手1支及鐵製軌道2支,欲竊取該2顆風化石,惟其當時欲將該2顆風化石搬上車時,因搬不上去而放棄,且其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普通竊盜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當天固然有用繩索將石頭從原地搬到車後面,但太重無法一個人無法搬上去,所以被告就放棄,此部分我們認為石頭還沒有置於被告實力可支配範圍之內,因為石頭放在車後面,不代表被告就可以支配兩顆石頭,故被告只能論未遂。另攜帶兇器部分,扳手固然外觀有造成他人危險性,但並不是用來傷害他人,而且在現場沒有任何傷害事實,是否有加重竊盜罪適用,請再審酌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國偉 於警詢
時、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李天寶 、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有在場目擊之 楊月平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11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83、84、85、87、88、89),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7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
23、25、27至30、33至37頁),以及鐵板手1支及鐵製軌道
2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時係先將該2顆風化石以繩索綑綁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拖行約10幾公尺至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扣案之鐵板手及鐵製軌道欲將之搬上自用小貨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98頁),可見該
2顆風化石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而非僅止於未遂;至被告嗣後因該2顆風化石巨大,而無法將之搬入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內,乃遺棄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仍不能阻免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板手1支、鐵製軌道2支,均屬金屬製品,具有相當之大小,有前揭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7頁),且上開物品既均足以搬運風化石之用,顯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當時將該2顆風化石拖至自用小貨車後方後,確有使用前開鐵板手及鐵製軌道,欲將該2顆風化石搬入自用小貨車車廂內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確有將該鐵板手1支及鐵製軌道2支攜至案發現場無疑,否則其當無於斯時使用上開鐵板手及鐵製軌道之理,則依前判例意旨,其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以繩索綑綁,再以自用小貨車拖拉之方式竊取該2顆風化石,且係於欲將該2顆風化石搬入自用小貨車車箱內時,始使用扣得之鐵板手1支、鐵製軌道2支,另其當時係因該2顆風化石過於巨大,而未能將之搬入車廂內,正欲離開現場時,遭警查獲等情,均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持上開鐵板手挖掘該2顆風化石,以及被告係擬將上開風化石2顆自車尾處搬運上車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且未認定被告係以自用小貨車及繩索拖行該2顆風化石至自用小貨車後方,均容有未洽。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法,竊取國有土地上之風化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另其所竊得之風化石2顆,業已發還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情節,雖可暫免刑罰,但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板手1支、鐵製軌道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綑綁及拖拉風化石之繩索(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該自小貨車為被告之妹所有,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
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繩索(數量不詳)及用小貨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2顆風化石,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2顆風化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