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順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政順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政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4日22時許,由 鄭智元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前往賴石門向友人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已停業禧福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廠房內查看,發現該廠房存放有紅豆杉製木桌、木椅、木板及草帽等物後,竟與 徐建鑫 、 蔡林樹 (其2人由原審另行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5日13時許,由余政順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
車,搭載徐建鑫、蔡林樹一同到達上開工廠廠房外,由徐建鑫先下車拉開該工廠鐵門,又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由余政順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該工廠廠房後,由余政順、徐建鑫及蔡林樹3人共同搬運竊取賴石門放置於該工廠廠房內之草帽350頂及木板525塊至該大貨車上,再以大貨車將上開竊得草帽及木板等物載運至余政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藏放。
㈡其3人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翌日(6日)12時許,由余
政順聯繫不知情友人 王秋雄 雇請不知情之 陳昭遠 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堆高機到達上開工廠廠房,先由徐建鑫、蔡林樹打開該工廠廠房大門後,又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經余政順指揮使用堆高機搬運竊取賴石門所有紅豆杉製木桌1張至大貨車上,再由徐建鑫、蔡林樹搬運竊取賴石門所有紅豆杉製木椅3張至該大貨車上後,由陳昭遠將上開竊得木桌、木椅載運至余政順上開處所藏放。
㈢嗣於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賴石門經過上開工廠廠房,發
現該工廠廠房大門遭打開及上開木桌、木椅等物遭竊,且見鄭智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綠色廂型車搭載徐建鑫、蔡林樹兩人及陳昭遠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堆高機到場而報警循線查獲,並自余政順上開住處扣得紅豆杉製木桌1張、紅豆杉製木椅3張、草帽350頂及木板525塊等物(已發還賴石門)。
二、案經賴石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犯徐建鑫、蔡林樹經原審於107年5月30日另為有罪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建鑫、蔡林樹、鄭智元之供述、證人王秋雄、陳昭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石門證述竊取過程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蒐證照片5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夥同徐建鑫、蔡林樹,以踰越該工廠已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再徒手拉該工廠鐵捲門鐵鍊打開鐵捲門而進入該工廠內行竊,該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㈡,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秋雄、陳昭遠使用大貨車及堆高機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徐建鑫、蔡林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係駕駛8噸貨車前往行竊,因欲竊取之東西太多,該貨車載不下,始於翌日再另行駕駛10噸半貨車前往接續為事實一之㈡之竊盜行為,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被告行竊物品草帽350頂、木板525塊、紅豆杉製木桌1張及紅豆杉製木椅3張均屬較佔空間之大型物品相符。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分
2次行為為之,以完全遂行其犯罪及實現其犯罪結果,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意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原審論以數罪,尚有未合。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賴石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承認自己1人行竊,共犯蔡林樹於原審亦否認犯罪,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57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與其他2名共犯有竊盜犯意聯絡,坦承不諱,顯與卷證不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5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危害性非輕,惟念及本案所竊物品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之損害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皆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