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舶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舶輝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充為「葉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舶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在捷運車站供旅客上下車之月台處行竊,自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事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謝○芬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被告及告訴人謝○芬於此部分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告訴人謝○芬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設辯護人固稱被告就此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縱使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卷附本院通緝書),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 李旭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如前,惟被告於員警詢問當下即承認竊盜犯行,且告訴人謝○芬已領回大部分遭竊物品,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是認此部分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告訴人謝○芬已領回大部分遭竊物品外,告訴人 簡文志 亦已領回遭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未發還之部分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葉舶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2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內,趁謝○芬在月台候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芬所背之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學生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又於同年12月20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商店店內,與李旭章(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旭章在旁把風,葉舶輝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酒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離開店內。
嗣經店員簡文志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芬、簡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舶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李旭章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謝○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5年11月22日23時50分│││中之證述│,在捷運新埔站皮夾遭竊之事││││實。│├──┼───────────┼─────────────┤│4│證人簡文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5年12月20日17時58分│││中之證述│,統一商店店內物品遭竊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10│全部犯罪事實。│││張││││││├──┼───────────┼─────────────┤│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全部犯罪事實。│││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葉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李旭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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