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大元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大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今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其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
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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