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劉俊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因未依規定位置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遂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完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約18時30分將系爭機車依規定停放於○○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內,然當晚約23時30分回來取車卻不見車影,看地上才知道機車已被拖吊至寶橋拖吊場保管。隔日赴拖吊場調閱電腦照片,才知機車不明原因移位。又被告稱依據釋字275號解釋,原告僅係車主而非行為人,如何能貿然推定原告有過失而裁罰,且原告當日18時30分確實將機車停於停車格內,舉發機關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給原告,實屬荒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卷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24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交通勤務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又原告指稱渠所有機車於105年12月24日晚約18時30分停於機車格內,當晚23時30分回來取車,卻不見車影,機車不明原因被移位一節,有關車輛如疑似遭人移置,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本案因缺乏明確的事證(如當時現場機車停放照片…等等),無法證明該車輛之所以違規停放,是因受外力影響所致,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復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為受處分人,倘車主非實際行為人,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4.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5.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6年2月8日新北市警店交字第106340371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系爭機車於舉發時確停放在系爭地點無訛,被告據此裁罰,雖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經比對舉發照片後,舉發照片中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緊鄰白色停車格,與其他機車間尚有駕駛人可穿越之空隙,但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稍後(本院卷第16-17頁)。該處除僅原告系爭機車停放方向係在格線之外,其餘左側機車均以上述方式依序垂直停放在停車格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若原告欲將系爭機車停放該人行道處,應可稍微挪移其餘左側二輛機車,以便將其機車納入格線中,難認有駕駛人會將機車明顯停放在白色格線之外,依目前社會常見之情況,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機車騎士移置,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被告又無法提出現場其他錄影紀錄或照片,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置放系爭機車於該地點之證據,本件舉發地點為供行人通行之主要街道邊,隨時有他人通行進出,且不能排除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所生之不利益。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各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照片內容,固堪認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停放位置之情事,然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照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佐證,原告之系爭機車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以觀,原告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確實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常理之情形,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
(四)據上,本件舉發確有符合前述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第6點之規定,原告並未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再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情節極輕微,若仍以裁處,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方能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