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陳毅翰 鄭曉萍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三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一號公示送達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暨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雄院貴文字第093000205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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