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或4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球型玻璃吸管1支(起訴書誤載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17日煙檢字第9445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球型玻璃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9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0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雖記載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僅係玻璃空管,未能發現有何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