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少年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少易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夥同少年蕭00(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蕭00,前往彰化縣○○鎮○○街,由甲○○戴白色帽子、口罩並持黑色球棒,少年蕭00戴黑色帽子、口罩並持開山刀,進入位於民族街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少年蕭00以刀子架住店員許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00係76年8月27生,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脖子,嚇令許00打開收銀機,再由甲○○下手取走收銀機內現金1萬3,075元,蕭00取走櫃檯上香煙13包,得手後駕車逃逸,上揭財物則朋分花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蕭00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許00、 朱秀瓊 、 徐瑛蓮 於警訊時之証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共犯少年蕭00、証人即被害人許00、證人徐瑛蓮、朱秀瓊於警訊時,及共犯少年蕭00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強盜所用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扣案足憑及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共犯少年蕭00及被害人許00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甲○○與少年蕭00就上述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其中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於犯罪構成要件中增列行為客體係少年或兒童時為犯罪法定刑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上述規定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規定係法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特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法第1條第2項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少年許00故意犯加重強盜罪,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蕭00共犯本罪,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述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犯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少易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物質慾望,竟夥同共犯少年蕭00攜帶兇器,強盜少年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心理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蕭文學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