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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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554、4093、5405、5716、5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90年12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旁、彰化縣○○鄉○○路旁等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㈡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1.於94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空地查獲。
2.於94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舊濁水溪旁查獲。
3.於94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
4.於94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
5.於94年10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昱騰遊藝場內查獲。
6.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查獲。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17頁)。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第4093號偵查卷第15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6頁,第3110號偵查卷第25、26頁,第3554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4093號偵查卷第19頁,第5405號偵查卷第19、20頁,第5716號偵查卷第12、17頁,第3554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5860號偵查卷第26、51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
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底連續施用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40頁),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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