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5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良宏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㈤至㈦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31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懷德街201巷口,見 陳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陳淑娟報警處理,因李良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停車格而為警尋獲,經陳淑娟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第99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35751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6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已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未扣案,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