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昆璟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各期給付期限為次月5日前。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保全費用,迄今尚欠105年6至9月共4期計80萬6,400元(下稱系爭保全費用),期間經原告二度去函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系爭合約外,被告另有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部分,同時與訴外人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管理公司)簽立物業管理維護合約書,居家管理公司與被告之代表人則為相同。然自104年4月起,居家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秘書即訴外人 許懷丹 涉嫌虧空被告款項共計259萬5,231元,被告業已對許懷丹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對許懷丹及居家管理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後兩造曾於105年9月1日就上開侵占及系爭保全費用事宜協商,並協議待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再逐月攤提歸還,顯見兩造同時就系爭保全費用之給付有抵銷、延期清償及約定以「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為給付條件之合意,而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保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20萬1,600元,每期給付期限為次月5日前,而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80萬6,400元,期間經原告二度去函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05年8月29日催告函及105年9月23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壢簡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全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保全費用有無抵銷、延期清償或給付條件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全費用尚未清償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以其對居家管理公司之另案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及兩造間有延期清償及給付條件約定加以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抗辯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原告105年9月8日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52頁,下稱系爭函)。惟查,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既以居家管理公司及許懷丹為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人),且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縱係為真,亦與原告無涉,自與得主張抵銷之「二人互負債務」法定要件相悖,更顯無「均屆清償期」之事實存在,而難認處於抵銷適狀。再細觀系爭函所載,其主旨乃關於保全公司(即原告)及物業管理公司(即居家管理公司)合約調整或終止事宜,而說明欄中關於保全勤務部分,僅載自105年10月1日起大門哨及車道哨保全人員值勤時間之相關異動內容,另載明「雙方存續的債權債務關係,由雙方律師以書面簽署後送請法院公證」及「本案最終的處分依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逐月攤提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就系爭函所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及「逐月攤提歸還」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係指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後,「逐月攤提歸還」則指另案損害賠償訴訟遭許懷丹侵占而應由居家管理公司賠償之款項數額(見本院卷第15頁),則據系爭函之文義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調整系爭社區105年10月1日以後之保全人員值勤時間,並協議居家管理公司因許懷丹涉嫌侵占系爭社區款項而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待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後再由居家管理公司逐月攤提歸還之情,而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全費用有何延期清償之合意或有另行約定給付條件,此觀被告亦自承後因協商時提出之攤提金額過低而經被告拒絕,故兩造未有合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尚有未盡,誠無足採。
㈢是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保全費用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
迄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所提之抵銷、延期清償或給付條件之約定相關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費用,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有明定。查本件系爭保全費用各期分別約定有給付期限,是依前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期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全費用,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抵銷、延期清償或給付條件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6,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週年利率│││(新臺幣)│││├──┼───────┼───────────────┼────┤│1│20萬1,600元(1│105年7月6日(即6月份保全費用約│5%│││05年6月份保│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全費用)│││├──┼───────┼───────────────┼────┤│2│20萬1,600元(1│105年8月6日(即7月份保全費用約│5%│││05年7月份保│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全費用)│││├──┼───────┼───────────────┼────┤│3│20萬1,600元(1│105年9月6日(即8月份保全費用約│5%│││05年8月份保│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全費用)│││├──┼───────┼───────────────┼────┤│4│20萬1,600元(1│105年10月6日(即9月份保全費用│5%│││05年9月份保│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全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