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精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國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嗣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積欠蔡國精債務,蔡國精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蔡國精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所內,收受「阿弟」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以擔保「阿弟」對其之債務而寄藏之。嗣警方接獲線報後,於107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前往蔡國精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2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正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且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副)及子彈15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情,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有,是綽號「阿弟」之人因為積欠伊債務,將槍、彈抵押在伊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54至55頁),故被告應係於綽號「阿弟」之人償還債務前暫代「阿弟」保管上開槍彈以擔保其債權得以獲償,故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伊是在第三地遭攔查,伊主動告知警方伊有該把手槍,並且主動告知警方槍在伊的店裡天花板上,嗣由伊帶警方前往取出槍彈,伊認為伊有自首的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惟經本院函查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後,該分局承辦人回函稱:案發當天伊係因接獲線報檢舉被告持有槍砲案件而偵辦,經多次現場勘查及向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查緝當日跟監被告所駕車輛,並於桃園市○○區○○路○○○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檢盤查被告,再帶同被告返回現住處,後被告主動自行從住處天花板內取出藏放之槍彈等語,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是由上開查獲本案員警之回函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接獲線報被告持有槍彈而前往查緝。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5號卷並核閱內容後可知,被告確實於警方查獲當日前即已遭警方鎖定持有槍彈,是被告雖於警方盤查之際表明其住處確有藏放上開槍彈,然並非係於警方尚未發覺該犯罪事實之情況下而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寄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另被告前於80年間亦曾因槍砲案件遭判決而入監服刑,竟又為類似犯行,故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其尚無持以改造槍枝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偵字卷第
5頁)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鑑定書影│鑑驗結果││││像編號││├──┼────────────┼────┼─────────────┤│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1至4號│認係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5顆│5至6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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