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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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員警於翌日下午5時20分許尋獲該自小客車(已發還 陳淑娟 ),經採集車內生物跡證後送驗,發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李良宏相符,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警察局海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未扣案,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53號被告李良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七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一至四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五至七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思警惕,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見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街與懷德街201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