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上訴人 鄭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145,1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16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167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45,167元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現金卡,其亦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本件現金卡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經查:
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 、 劉汝芬 、 江惠珍 、 劉建國
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審查時,委員考量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6075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
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立法委員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提案之修
正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渠等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陳根德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契約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㈢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語,洵不足取。
㈣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大眾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以大眾銀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書函為據,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等語,惟本院係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無涉,故前開金管會書函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為104年9月1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起,僅得就被上訴人因申辦現金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上訴人以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且其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等語,要屬無稽。
㈤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且系爭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現金卡,其亦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均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45,16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