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藍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3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共3罪)確定、④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2號、97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破壞門鎖之方式為「以腳直接踹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乙○○所裝設之門鎖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又其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甲○○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腳破壞門鎖進入他人大門、侵入建築之方式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喜愛文物並認臺灣大學管理文物方式不佳應給予警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班鳩1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農場 磯永吉 小屋內,破壞該屋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竊取由臺灣大學農藝學系技士乙○○所管領之ErnstLeitzWetzlar顯微鏡、Abbe描畫器、 田中氏 穀粒硬度測定計、風速計、顯微鏡用照相機、皮尺、機械式計算器、透境等文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確有前往上址竊取│││中之自白。│前揭文物乙節,惟辯稱:伊││││從上址後門進入,該門並未││││上鎖云云,可證被告確有為││││竊盜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係毀壞該屋後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前揭文物得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文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等事實。│││物品目錄表、00000000磯││││小屋失竊文物清單各1份││││。││├──┼───────────┼────────────┤│4│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明確為被告破壞門鎖後進│││、門鎖毀壞照片3張及臺│入上址屋內竊取前揭文物等│││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事實。│││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644100號││││函文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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