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肆柒零公克、淨重零點肆貳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叁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偵卷第30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91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31日、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再分別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30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年度中檢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8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生意失敗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6470、淨重0.4220公克、驗餘淨重0.403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張朝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凱前於民國90、91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31日、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再分別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330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年度中檢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與另犯搶奪等案之有期徒刑1月15日、3年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再與另犯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1年、4月、2月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朝凱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附近之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張朝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0.403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朝凱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同意後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號:10567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672)││││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1.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洛因1包│意受搜索,並從其身上扣│││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得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2.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表、扣押物品收據各│重0.4038公克)送驗結果│││1份│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事實。│││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毒品案照片4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錄表│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3.矯正簡表│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朝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03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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