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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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就原告關於被告侵害財產權(即機車、眼鏡受損)之請求,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故原告之機車、眼鏡等財產權,即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就機車、眼鏡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本件訴訟,關於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600元、眼鏡受損賠償金8,500元部分,暨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於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之請求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裁判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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