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壹日起,按期於每月拾壹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所得金額並非甚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台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承諾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5283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99年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及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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