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岳峰 (即 蔡癸斌
蔡雅婷 (即蔡癸斌之 蔡宜君 (即蔡癸斌之 馬秋香 (即蔡癸斌之 蔡凱婷 (即蔡癸斌之 蔡岳倫 (即蔡癸斌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6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3,000元供擔保,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7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326號、95年度存字第1765號、95年執全字第1578號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已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135號案件拍定並完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拍賣程序均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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