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於本院經訊問後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係持拿於該地所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處門上附掛屬安全設備之掛鎖後,始進入行竊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