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均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雖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惟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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