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騎樓,因退租事宜與房客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口處,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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