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591號、98年度執字第1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至2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4號(98年度偵字第7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1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8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案件係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先後故意再犯二次竊盜案件,顯係明知自己前次所犯竊盜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先前竊盜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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