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③綜上,本件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該條款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記帳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記帳業者等人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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