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威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洪健鈞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八行記載「洪健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洪健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洪健鈞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顯係誤算,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