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 宋俊儒 (00年0月0日生)、 宋姿穎 (000年0月0日生),然被告於婚後即與第三人 沈恒竹 同居在台北市,並生下一子,原告礙於子女尚年幼,乃不得不同意被告與沈恒竹同居,原告則獨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因平日子女均與被告同住,原告僅於假日時至被告與沈恒竹同居處所探視子女,至八十五年間始將長子宋俊儒接回與原告同住。且被告很少過來原告三重市住處與原告同住過夜,自八十九年間起,兩造因感情不睦,爭吵不已,即未曾同房而居,不再有夫妻性生活關係。
(二)被告自婚後,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及至長子宋俊儒搬回來與原告一起住,亦係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宋俊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
(三)被告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被告所親生,要求原告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兩造經常為此事爭吵,被告更因此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姓名更換為他人,致原告個人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和煎熬,難以繼續維持此一婚姻關係。
(四)被告另因投資股票,欠下大筆債務,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原告名下房子向銀行借款,爾後被告無力償還,差點被法院查封,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原告接手按月攤還,然於八十六年底,被告因需款孔急,復逼原告去借款,因而發生家庭糾紛,嗣後被告又多次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兩造亦因財務問題爭吵不已。
(五)雙方頻因意見不合而齟齬,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個性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決定協議離婚,並在見證人之見證下,立妥離婚協議書,詎料,被告竟故意刁難,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幾經多次溝通,被告均相應不理。
(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宋俊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之前已熟知被告與沈恒竹續有來往,未婚懷孕生子一事。婚後被告不願親生骨肉流落在外,向原告提出接回沈恒竹母子並另外在台北市租屋讓沈恒竹母子居住之議,當時原告並無表示異議,之後也時常到沈恒竹母子住所造訪過夜,二十年來一直是如此,這段期間,兩造之子宋俊儒從五歲至十六歲,長女宋姿穎亦係從五歲至今一直住在沈恒竹住所。而沈恒竹也將宋俊儒、宋姿穎視同己出,幫被告與原告共同撫育。至八十七年間,沈恒竹有機會購買國宅,原告基於與被告、孩子情份上,亦善意籌資,幫沈恒竹買下現今住所,原告也經常造訪過夜。
(二)被告因在台北市工作,三個孩子也住在台北市與就學,其間原告亦經常到被告在台北市之租屋處探視孩子,幫忙料理家務事及過夜。約三、四年前起,原告與被告因宋俊儒之教育問題,有所爭議,彼此關係日益僵化,且原告抽換其住所大門鎖,被告基於自尊心理,因此較少回原告住所,然於該段期間,兩造仍時有夫妻間性行為。但約一年前起,原告開始拒絕與原告有性行為。迄今被告辛苦努力工作,供養宋俊儒、宋姿穎之學費、補習費等生活支用,也準時繳房貸(台北市國宅,沈恒竹名下)及信用貸款(含原告名下部分)。
(三)關於股票之投資,原告與被告均有各自開戶操作,資金大部分由原告提供,之後因景氣反轉,操作不順,虧了不少錢,一段時日後原告自行退出股票市場,也要求被告歸還其弟弟加入之資金。實際上,此乃家庭投資,失利虧損之事。
(四)兩造之子宋俊儒平日行為不良,被告欲加以教導糾正,原告卻多方為宋俊儒撐腰力挺,宋俊儒因此有恃無恐,敢對被告作出逆言逆行,並稱被告並非其爸爸,原告卻未加以制止糾正。
(五)承認有書立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背後有很多法律顧問提供意見給原告,且若離婚,被告即不能去找原告,小孩子改姓被告也不能管,所以被告拒絕去辦理離婚登記。但只要原告能交代宋俊儒之父為何人,被告即願離婚,且宋俊儒生父欄要更換為他人。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宋俊儒。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與第三人沈恒竹同居在台北市,並生下一子,原告則獨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被告極少至原告三重市住處住宿過夜,自八十九年間起,兩造因感情不睦,爭吵不已,即未曾同房而居,不再有夫妻性生活關係;且被告自婚後,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嗣並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宋俊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被告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被告所親生,除要求原告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之外,更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姓名更換為他人;兩造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立妥離婚協議書,詎料被告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之前已熟知被告與沈恒竹續有來往,未婚懷孕生子一事,被告向原告提出接回沈恒竹母子並另外在台北市租屋讓沈恒竹母子居住之議,當時原告並無表示異議,至八十七年間,沈恒竹有機會購買國宅,原告基於與被告、孩子情份上,亦善意籌資,幫沈恒竹買下現今住所,原告也經常造訪過夜;約三、四年前起,原告與被告因宋俊儒之教育問題,有所爭議,彼此關係日益僵化,且原告抽換其住所大門鎖,被告基於自尊心理,因此較少回原告住所,但約一年前起,原告開始拒絕與原告有性行為,迄今被告辛苦努力工作,供養宋俊儒、宋姿穎之學費、補習費等生活支用,也準時繳房貸及信用貸款;宋俊儒平日行為不良,敢對被告作出逆言逆行,並稱被告並非其爸爸,原告卻未加以制止糾正;至被告雖有書立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背後有很多法律顧問提供意見給原告,且若離婚,被告即不能去找原告,小孩子改姓被告也不能管,所以被告拒絕去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實際上係因家庭投資,失利虧損後,被告有難,原告不願再與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與第三人沈恒竹同居在台北市,並育有一子,原告則獨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且被告很少過來原告三重市住處與原告同住過夜,自八十九年間起,兩造即未曾同房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宋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後就跟我爸爸住在台北市,沈恒竹也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媽媽一個人住在三重市。到了國中三年級‧‧‧我剛搬到三重市的時候,我爸爸每隔一段時間會來監督我的狀況,很少留下來過夜,有的話也只有二、三次‧‧‧大約八十七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就經常吵架‧‧」、「我爸爸是長期跟沈恒竹住在一起,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並為被告所承認。足見兩造婚後長期相隔兩處居住,被告並長期與第三人沈恒竹同居一處。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與被告結婚之前已熟知被告與沈恒竹續有來往,未婚懷孕生子一事,並對被告在台北市租屋讓沈恒竹母子居住之議,並無表示異議乙節,已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卻無礙於兩造長期分居兩處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及至長子宋俊儒搬回來與原告一起住,亦係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宋俊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宋俊儒於證稱:「(問:你跟你媽媽一起住之後,你們二人的生活費都是由誰來負擔?)我媽媽」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被告所親生,要求原告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兩造經常為此事爭吵,被告更因此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姓名更換為他人之事實,業經人宋俊儒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向你爸爸說過,不要姓他的姓?)有,這是三、四年前的事,但這是說氣話,因為我爸爸說我媽媽在外面討克兄,事後我也有跟我爸爸道歉‧‧」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至被告雖質疑宋俊儒為原告與他人所生,然始終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憑宋俊儒曾出言表示不要姓被告之姓,原告未適時加以制止糾正,而心生懷疑,不無捕風捉影之嫌,尚無正當性可言。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個性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在見證人之見證下,立妥離婚協議書,詎料事後被告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自認無訛。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與其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宋俊儒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處,婚後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被告所親生,除要求原告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外,更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更換為他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共同立妥離婚協議書,嗣後卻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經本院調查,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兩處,被告復與第三人沈恒竹同居一處,可見兩造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況在我國現行民法上,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的結合關係,既云為共同生活,自指包括精神、肉體及經濟等男女生活之全範圍言,不僅以「性」生活關係為其目的,被告婚後長期與沈恒竹同居,亦已與婚姻應有之結合關係相違。又婚後被告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及至長子宋俊儒搬回來與原告一起住,亦係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宋俊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完全盡到為人夫之責,不無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再者,被告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被告所親生,除要求原告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外,更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更換為他人,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共同立妥離婚協議書,嗣雖未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適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