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6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壢簡字第231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5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7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長期失業欠缺經濟來源,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位於上址頂樓加蓋之丙○○住處,俟觀察該處情形並確認無人在家後,即以油壓剪剪斷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外鐵條,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行動電話1具、鈦晶手鍊及項鍊各1條、鑽石項鍊1組、遊戲機1臺、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造型煙盒3盒等物品(以上物品均已由丙○○領回),得手後,於將上開物品放進提袋欲下樓離開之際,適因丙○○在外用餐後上樓返家,乙○○驚覺樓梯間有人走動,乃改往頂樓方向移動,於躲藏於屋頂水塔期間,因拿取不慎致所竊財物紛紛向下滾落至相鄰防火巷內。惟斯時因丙○○早已察覺屋況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並扣得乙○○所有油壓剪1支及手套1雙。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第30頁,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遭竊被害人丙○○與親眼見聞被告躲藏過程之 李運河 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6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財物所用之手套1雙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上開窗戶乃屬被害人丙○○住宅安全設備之一部,此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油壓剪之外觀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之油壓剪剪斷被害人住處窗戶鐵條後,即由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又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竊得財物數量非微,犯行確係可眥,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所悔悟,所竊財物復均已交還被害人丙○○,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原狀回復,並其乃係因長期失業迫於經濟壓力而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㈣、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雙,既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