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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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財產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進行8年50次之訴訟,損失甚大。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財產轉讓合同書時,合意約定由原法院管轄。詎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且台灣地區法院既尚未進行本案審理,卻要求繳納訴訟費用,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兩造簽立之財產轉讓合同書第5條「合意由臺灣省台北人民法院管轄地」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惟兩造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係請求履行浙江省人民法院調解書所示杭州市土地使用權、攤位、大樓所有權及股權等義務,足見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國境內。本件訴訟倘於我國法院進行審理,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防甚為不利,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原法院對本件訴訟顯無一般管轄權。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又乏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是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簽訂(贈送)財產轉讓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詎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訴請判令相對人履行合同約定,將⑴杭州市上城區新丰苑7-2-301室;⑵杭州市○○區○○路○○號2093.7平方和2256.21平方的土地使用權;⑶杭州四季青服裝批發市場153號攤位;⑷杭州白鹿鞋類批發市場816號和681號二個攤位;⑸浦沿棉力廳廳房;⑹北京大服裝批發市場15個攤位使用權和市場1300個攤位10年租賃使用權;⑺山西省長治百盛大樓5%的所有權;⑻青海塩田60%股權等八項財產交付轉讓予抗告人並辦理過戶相關交接手續;暨請求相對人賠償過期交付損失費新台幣2萬元等語。抗告人雖謂兩造於系爭合同書第5條約定:「對本合同有爭議,雙方協商選擇日本、台灣台北人民法院管轄地確認。」(見原審卷第4頁),而主張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但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居住於浙江省杭州市、樂清市(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合同書之簽訂地、履行地、標的地均在大陸地區,是前開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顯違反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自難認屬合法。
五、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承前述,系爭合同書第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違反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抗告人執該約定逕向原法院起訴,即有未合。又我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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