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陳貞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38,164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聲請人於調解當時無工作,無法同意銀行提出方案,且未包含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總共100多萬元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照顧身障子,自民國91年起至今長期無工作,均賴配偶扶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全賴配偶支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按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2,52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僅能由配偶協助還款每月3,000元,且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處理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次查,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5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無工作,收入為0元,且經本院於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仍記載聲請前2年無收入等情,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103年有卡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投資20萬元,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據實陳報,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沒有此筆投資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與本院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相符,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惟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為陳報,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顯未據實陳報,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據實報告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違反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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