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苡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苡瑄前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74、6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4月7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前揭相同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
105年4月26日17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分別於105年4月7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1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號)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7日、同年月2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