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林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周林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㈠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十五罪)、8月(共三罪)、6月(共三罪)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十一罪)、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2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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