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便利商店前,見 張信隆 醉臥該處,認有可趁之機,即徒手竊取張信隆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皮夾1只、行動電話1具、小錢包1個、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等物)。
嗣經張信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信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信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劉獻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不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仍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其中斜背包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物品,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存卷為憑,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