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梁朝欽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
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下稱④、⑤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5.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駁回上訴(下稱⑥罪)確定。
⒍於99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⒎前述⑥至⑧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⑨罪)確定。
⒐於100年間,因竊盜等(3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下稱⑩、⑪、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⒑前述⑨至⑫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⒒前述⒋、⒎及⒑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梁朝欽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2
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車工藝店內,持置於該店內員工休息室內之鋁製球棒1支,敲擊 林文同 所有之電視機2台、電腦螢幕1台及林文同所使用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方板金及左後視鏡,致該電視機2台、電腦螢幕1台螢幕破裂;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全車車窗破裂、後方板金凹損、左後視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林文同。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同、證人 潘秉煌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6頁),復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⒒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球棒
敲打損壞告訴人林文同個人物品及車輛洩憤,實有未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為警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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