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3、116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13、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算,計至98年4月6日(4月5日適逢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4月6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4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日期印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