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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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內有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970,000元,已有部分受償之記載)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為合法債權受讓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以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88881號通知伊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伊於98年1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於98年2月9日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8881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於98年2月20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 爰依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主張自統一元氣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
憑證之債權,應先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且於司法事務官通知其補正後,引述不同情節之實務見解等,形同拒絕補正,故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以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㈡惟按聲請或聲明異議,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之救濟程序,對此聲請及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已如前述。是以若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亦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藉以保障該當事人之程序權益。本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限期補正通知,既已聲明異議,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881號卷宗-因未編頁,故無法引據頁數),原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未先依法處理,即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