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告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因上列公司跳票致其發生財務困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後,可動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新台幣(下同)13,883,000元,尚須扣除預備支付廠商貨款、稅金及員工薪資等營運週轉金12,126,000元,租戶兌換營業用找零金1,500,000元,公司支付零星款項零用金257,000元,且其資產負債表上其他資產,如應收帳款中屈臣氏、思夢樂公司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而無法支付,土地、機器設備及出租資產部分,則為其目前營業所在地及營業使用之生財器具,不具有隨時可變現或可換價性,也無高額換價利益,而其營運資金皆須用以償還債務,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於原法院提出該院93年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民事裁定、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新聞及起訴書、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另於本院提出重整裁定確定證明書、重整計畫。雖抗告人前因財務困難,經法院准予重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存卷可佐,然抗告人僅係於准予重整裁定送達後,必需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參照),且重整人僅於為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已,並非抗告人公司之上列資產均遭凍結而無法自由利用、處分及營運。又依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於96年12月31日猶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3,883,000元,且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亦有營業收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277,462元,僅占抗告人資產總額55億餘元之千分之一,應不足以影響聲請人重整業務之進行,雖抗告人主張上開現金係預備支付貸款、員工薪資、週轉金及零用金等,僅提出自行製做之說明表(原審卷第22頁),對於各項支出之時間及金額均未予說明,無從認定足以影響訴訟費用之繳納,故難認定抗告人已為無資力之釋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 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