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何六盛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然查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一、提出被告祭祀公業何六盛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提出被告祭祀公業何六盛全部財產目錄(如係土地並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建物除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外,並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