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21號、97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徒刑部分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於94年12月21日期滿,後於95、96年間,復再犯多起與本件手法類似之詐騙案件,顯無悔意,原審量處上開罪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現金2萬元及1萬3千元;伊係因一時貪念,而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不該行為,於法律上咎由自取,罪有應得,惟亦因一時迫於經濟上之困難而為,且係臨時起意,並無預謀;被告對於被害人行使詐術而使其損失金錢上之利益,僅新台幣7萬餘元,而被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屬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對上訴意旨補充判決如下:
(一)訊據被告坦承詐欺取得理容、住宿等不法利益之犯行,惟否認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及1萬3千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現金2萬元及1萬3千元,業據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問:5月22日當天你有借2萬元給被告?)答:有。」、「在來來的大廳交付現金,晚上6、7時許。」、「(問:隔天你是不是再借1萬3千元給被告?)答:他(指被告)要換房間,飯店的櫃臺小姐說要我去一趟,所以我就去來來飯店,到飯店之後,被告跟我說房間設備壞掉,叫我跟櫃臺說,說他要換房間,換好房間後,被告說要請我去隔壁的西餐廳喝咖啡,在喝咖啡的時候,他又開口跟我說想要再借2萬元,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又說,錢的事情我不要煩惱,那是小錢,明天後天離開臺北之前錢他就會還給我,所以我就先拿1萬元借給他,被告說1萬元不夠,...他說這裡有提款機,可以領,...,我就跟被告說我最多再借他3千元,所以我就去用提款卡提領3千元借給被告。」等語明確,證人提款現金3,000元部份,亦有提款金額3千元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乙○○指證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刷卡讓被告取得理容、住宿等不法利益部分,亦提出卷附喜來登飯店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喜來登飯店消費明細、堡麗晶理容店統一發票併刷卡簽帳單、遠東百貨統一發票併刷卡簽帳單等件為憑(詳細明細如原審判決第6、7頁內容所載),足認證人乙○○之證述並非虛構,堪認証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證人指證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騙之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反怪罪乙○○,態度不佳,且素行不良(有十餘次詐欺之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尚屬妥適,亦難謂屬輕縱。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