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乙○○即祭祀公業 張五美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
三、原告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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