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安非他命通常係利用燒烤方式施用,若放在容器內燒烤出煙霧後,利用器具過濾、集中後吸食其煙霧,過濾之器具,稱為水煙斗,亦不為過。又現今施用安非他命人口眾多,使用水煙者少,因此水煙斗難謂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另扣案物品,為模組化之玻璃製品,惟兩者組裝後,才能為吸食煙霧之器具,分開則難成器用,亦不具藝術價值,依日常生活經驗,自難謂有其他用途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一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此所謂「專供」。本件原審曾將扣案物品(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名稱為吸食器17個及吸食器配件15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物品之功用,該局鑑定後函覆稱:「經檢視吸食器及配件外觀,2者組合之後,可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亦可當水煙斗使用」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
05000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其既將「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亦可當水煙斗使用」區隔說明,顯係為說明上開扣案物確有其他用途。而水煙斗當可用以抽水煙,利用水吸附菸草產生煙霧中之尼古丁、焦油等,可使吸用的煙較乾淨、健康。另參酌施用安非他命者,本可隨時、地的利用鋁箔紙、吸管、燈泡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助於其施用之行為,而被告同居女友 林慧美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內,用鋁箔包飲料瓶當過濾器,再用打火機燒烤,再吸食產生的煙霧等語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9965號偵查卷第13頁),是扣案物品除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外,能否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擴散,進而影響國民健康,亦甚堪疑義。綜上,扣案物品既不能謂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